-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统筹项目暂行规定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统筹项目暂行规定
湘人社发〔2016〕4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38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缴费基数
(一)机关(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在职人员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
(1)公务员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2)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3)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
2、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
(1)省直驻长沙地区机关标准。按照国家批复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省直驻长沙地区外机关标准。按照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3)市州、县市区机关标准。按照省批复(备案)文件规定执行。
3、统一的津贴补贴(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原退休费基数和继续发放的项目)。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按《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人发〔2006〕137号)确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人民警察警衔津贴。标准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3)海关津贴。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女职工卫生费。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标准的通知》(湘劳社发〔2002〕12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5)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可纳入缴费工资基数的津贴补贴。
4、年终一次性奖金。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的规定执行。
5、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其他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
(1)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2)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的10%。
2、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按照各单位实际向个人的发放额纳入缴费基数。各单位应在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内发放绩效工资。事业单位没有执行绩效工资制度的,暂按当地机关单位同类人员水平执行。
3、统一的津贴补贴(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原退休费基数和继续发放的项目)。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按《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人发〔2006〕137号)确定,标准按囯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教龄津贴。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3)特级教师津贴。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特级教师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4)护龄津贴。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5)特殊教育津贴。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发给特殊教育学校职工补贴费问题的复函》(人薪函〔198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6)女职工卫生费。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标准的通知》(湘劳社发〔2002〕12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7)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可纳入缴费工资基数的津贴补贴。
4、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参保单位和人员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执行与本单位性质不一致工资制度的,按批准的工资制度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暂参照上述规定的省直单位工资构成项目和标准确定,待今后国家统一明确项目和标准后再行调整。
二、关于统筹项目
在职时为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退休(职)人员,且原办理退休的单位符合此次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按以下统筹项目和标准发放的基本养老金,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包括:
(一)基本退休(退职)费。
1、按照以下文件确定的标准。
(1)《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和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人发〔2006〕136号)。
(2)《湖南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计发两个问题处理意见》(2010年1月28日)。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79号)。
2、按照以下文件确定提高的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
(1)特殊贡献人员。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对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人员;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在革命和建设各条战线上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且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转业、复员军人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
(2)高级专家。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对取得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部委批准,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
(3)艰苦地区人员。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2〕36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76号),对在西藏和三线地区工作的人员,以及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支持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根据所在地区艰苦程度和本人工作年限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
(4)因公(工)致残人员。按《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湖南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有关保险福利政策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险函〔1994〕27号)和《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和职业病、血吸虫病致残程度鉴定问题的通知》(湘人发〔1996〕77号),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
(5)从事义务教育30年以上的教师。按《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等学校、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湘人发〔2007〕131号),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30年以上的教师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
3、按照以下文件确定纳入基本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1)基本工资。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基本工资提高10%。其中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其标准按《人事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1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按退休时所确定的标准执行。
(3)护士基本工资提高10%。其中2006年7月1曰后退休的人员,其标准按《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11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按退休时所确定的标准执行。
(4)人民警察警衔津贴。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对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退休的人员所享受的警衔津贴。其中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其标准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9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按退休时所确定的标准执行。
(5)海关津贴。按《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3号),对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退休的人员所享受的海关津贴。
(6)特殊教育津贴。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且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发给特殊教育学校职工补贴费问题的复函》(人薪函〔1989〕7号)的规定执行。
(二)退休补贴。
1、机关(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单位。
(1)省直驻长沙地区机关标准按国家批复和省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省直驻长沙地区外机关标准按省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3)市州、县市区机关标准按省批复(备案)文件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
(1)省直驻长沙地区事业单位的标准按照省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省直驻长沙地区外的事业单位的标准按照省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3)市州、县市区事业单位标准按当地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原退休费基数和继续发放的项目。
1、1993年工改保留补贴。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处理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1994〕5号)规定发放的1993年工改保留补贴奖金。
2、教龄津贴。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0号)的规定执行。
3、护龄津贴。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的规定执行。
4、特级教师津贴。按《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3〕38号),对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退休后继续享受的特级教师津贴。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特级教师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8号)执行。
5、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人发〔2006〕137号),对属于实施该津贴地区范围的退休人员所享受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6、女职工卫生费。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标准的通知》(湘劳社发〔2002〕129号)发放的女职工卫生费。标准为每月15元。
(四)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
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0号),对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发放的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红军时期、抗战前期、抗战后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年分别发放3个月、2.5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基本退休费。
(五)在本条前四项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外,各地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以及2014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统筹项目和标准,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仍从原渠道列支。
(六)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暂参照上述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与原退休待遇之间的差别仍从原渠道解决。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国家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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